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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翠平与魏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魏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42号原告张翠平,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平诉被告魏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魏中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平诉称,2015年9月20日9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魏中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魏中强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魏中强辩称,事故真实发生,我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资格证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无免责条件下,对符合保险责任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魏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R×××××牵引车、鲁R×××××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魏中强合法驾驶年检合格的车辆。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后续医学整容费8000元,护理期90日,鉴定费1900元。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10元。8.交通费4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92元。被告魏中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能显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2015年9月20日发生事故,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用药清单中显示原告有农村医疗保险,因此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予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尾号为9313、9929、9928。47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从原告的住院病历能显示右侧5、6根肋骨断裂不连续,左侧第6根至第9根走行欠自然,因此原告是否符合九级伤残,是否有××,故我公司在七日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2张交通费的单据有异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被告魏中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应按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尾号为9313、9929、9928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70元的检查票据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其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9时,被告魏中强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毛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原告张翠平沿20206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翠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翠平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5799.19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护理期90日,后续医学整容费8000元,车辆损失810元。被告魏中强给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挂车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也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翠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中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所以被告魏中强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学整容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翠平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调整为8000元。被告魏中强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应待本案审结保险公司理赔后,连同本案中被告魏中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张翠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5799.19元;2.后续医学整容费8000元;3.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62天×80元/天);5.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43303元(10853元×19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车辆损失810元;9.交通费35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10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94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4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810元,交通费350元)。余款39379元(110762-69483-1900)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现原告赔偿31503元(39379×80%),合计10098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魏中平负担1520元(1900×8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翠平赔偿694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翠平赔偿31503元,共计100986元。以冲抵被告魏中强对原告张翠平赔偿;二、被告魏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平赔偿152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翠平负担500元,被告魏中强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6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