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711号原告:薛某,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2000年元月份,原告与其叔薛怀玉自愿达成赠与抚养协议,约定薛怀玉原承包的土地全部交由原告耕种、管理,原告对薛怀玉尽生养死葬的义务。2010年11月29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砀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薛怀玉原承包地依法由原告耕种。但薛怀玉位于村南,四至为北临路、东临殷自卫、南临曹存亮、西临陈小松的0.5亩承包地自2001年被被告无故占有,并耕种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并经村镇调解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占原告的承包地0.5亩,并赔偿损失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辩称:1、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2、被告是与原告的叔互换地,已经二十多年,与原告无关系;3、土地要收回应当由集体收回,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薛怀玉(已故)与薛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薛某耕种薛怀玉的承包地,薛某对薛怀玉承担生养死葬义务。2010年8月薛怀玉与薛某发生矛盾,薛怀玉遂诉至本院,要求薛某返还承包地。2010年1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薛怀玉与薛某重新达成协议,其中关于承包地的内容如下:薛怀玉原承包地继续由薛怀玉耕种,薛某每年给付薛怀玉赡养费1500元,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薛怀玉去世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薛怀玉去世。薛某以薛怀玉耕地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5亩承包地被李某侵占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承包地0.5亩,并赔偿损失375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0.5亩土地2001年以来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且经营权证有明显改动痕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000年1月5日薛怀玉和薛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010)砀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薛怀玉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本村土地,因此薛怀玉死亡后,该户承包土地应当由其在世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或者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作为薛怀玉的遗产处理。2010年1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薛怀玉与薛某重新达成协议,故2000年元月5日薛怀玉与薛某签订的协议即终止。另外,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且经营权证有明显改动痕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5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