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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行政拘留10日,决定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6年2月4日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在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鸡冠区某快餐店内,因发现其妻子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中与微友聊天暧昧,孙某某便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鼻骨骨折。2016年2月2日,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CT报告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人民陪审员 宋   岩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