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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永贤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贤,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625号原告李永贤。被告高玲。原告李永贤诉被告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高玲以亲戚经营工程项目需要用钱的名义,向李永贤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永贤用妻子张某某银行卡向高玲提供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30000元,并答应很快还清剩余部分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一再找各种理由拖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10万元。2、短信照片7张,证明被告还了3万,我一直不停的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高玲向原告李永贤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永贤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证明高玲2013.4.16”。2014年8月19日被告还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玲向原告李永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还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借款久拖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贤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