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传松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松,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532号原告:李传松。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郦琪。原告李传松诉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松起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内墙批腻子协议书,工程总价为64745.60元。按照协议,被告应于项目交付后支付原告全部款项,然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33855.64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855.64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内墙批腻子协议书》,约定因元成农居内墙腻子经空鼓、裂缝维修后部分墙面整体感观较差,现由原告对上述墙面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1.8元结算,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剩余15%至工程交付后付清,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7日。该墙面维修工程于2013年5月27日完工,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墙面维修工程量进行汇总,工程量共计35969.80平方米。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90元,余款33855.6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清单汇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汇总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55.6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交付后工程款付至总额的95%,剩余5%的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松工程款33855.64元;二、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30618.41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237.2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李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传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