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5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无职业,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向检察机关送达了适用普通程序决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送达了江源林检刑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决定。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7605刑初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私自来到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11林班10小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1.3203立方米,下成二米长的件子四件。当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面包车同王某某一起来到伐树现场,将下好的四件水曲柳件子抬到公路边,同时又在现场附近将他人盗伐剩下三件水曲柳件子装上面包车,在运输途中被发现弃车逃跑。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龙湾林场;姜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1)非法采伐水曲柳树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和掐钩一副;(2)运输木材面包车一辆;(3)水曲柳件子7件;2.书证:(1)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表;(2)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发破案经过;(3)三森公(森)扣字(2015)28、29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4)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森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5)龙湾林场出具的证明;(6)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江源林检刑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和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5刑初3号刑事裁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三岔子林业局勘察设计处出具的三调检字(2015)刑2号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2)三岔子林业局勘察设计处出具的三调鉴字(2015)刑25号涉案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和木材检尺野帐计算表;5.勘验、检查笔录: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证人王某某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技术照片。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到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私自来到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11林班10小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1.3203立方米,下成二米长的件子四件。当晚10时许,姜某某驾驶面包车同王某某一起来到伐树现场,将下好的四件水曲柳件子抬到公路边,同时又在现场附近将他人盗伐剩下三件水曲柳件子装上面包车,在运输途中被发现弃车逃跑。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龙湾林场;姜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发破案���过,证实了在2015年7月23日靖宇县森林资源稽查大队接群众举报有非法运输木材车辆经过靖宇县高速收费站,该大队即前往堵截,在24日凌晨2点多钟,发现非法运输车辆,即追至该县检察院附近,违法嫌疑人弃车逃逸。后该案移送到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姜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主动到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此案告破。2.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江源林检刑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和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5刑初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没有达到新的犯罪标准,经本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3.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2015年9月13日现场勘查时对嫌疑人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伐根检尺和姜某某、王某某盗窃的三件水曲柳件子检尺时均存在错误。在同年9月22日重新勘查、检尺,对上述错误予以纠正。5.被告人姜某某、证人王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技术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方位、伐根和作案使用的工具等情况。6.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现场是位于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11林班10小班内,并有现场遗留的水曲树伐根1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对装有共同盗窃的水曲柳件子的东风面包车(车牌号)及车内的件子进行指认。7.三岔子林业局勘察设计处出具的三调检字(2015)刑2号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为自然生长的野生树木。8.三岔子林业局勘察设计处出具的三调鉴字(2015)刑25号涉案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和木材检尺野帐计算表,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蓄积为1.3203立方米。姜某某、王某某盗窃木材3件,合原木材积0.548立方米,销售价格1734.12元。9.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两份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对姜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使用的运输工具银灰色微型面包车1辆、作案使用的油锯一台及掐钩一副、水曲柳件子7件,决定予���扣押。10.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森侦大队返还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水曲柳木材7件。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找其帮忙装车,而其明知林木系姜某某盗伐所得仍帮助装车和窃取水曲柳件子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7月23日下午在富国高速路林子边上用油锯盗伐了一棵50公分左右粗的水曲柳树,下成2米长的件子4件。在晚上10点左右,其伙同二林子将其伐的水曲柳件子运到公路边,又将别人伐剩的3件水曲柳木头运到道边,把这7件水曲柳件子���油锯、掐钩装上车。被告人姜某某对以上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一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其犯罪所得的木材亦被收缴,且被告人主动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对其调查评估认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使用的东风面包车()一辆,系被告人姜某某所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玉玲审 判 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