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25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帖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我争吵。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分居,未尽到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费都是由我承担的,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子从2012年2月29日出生到起诉时的抚养费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没破裂,我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给了抚养费,我在外打工才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的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4、婚生子医药票据及学费票据原件若干份,证明婚生子学习和治病用去费用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属独生子女的情况;3、商贸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收入的情况。原告所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所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6月23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在成都务工,原告在家生活,原告生育子女后也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常回家并给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抚养费。2016年3月17日,原告何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分居的离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好工作、生活问题,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