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一宫环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1339号。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