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16/H20**变型拖拉机途经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庄村杨庄5号处时,与路边的草莓大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草莓大棚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协议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罚,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责,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