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兰某与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542号原告:兰某。被告:藩某。原告兰某与被告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起诉称:2012年4月下旬,原告随介绍人到达被告所在地与被告相识。经半个月时间了解,被告在当地政府办妥《婚姻情况认证书》,于XX年XX月XX日随原告来到中国。原告、被告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旬,被告突然不见踪迹。数日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回国,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藩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份证据:1.结婚证,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的护照,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情况认证书,待证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无婚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原告兰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告藩某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原告、被告双方认识较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多月,被告藩某即回越南,之后双方再无直接联系。据此,应确认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兰某要求与藩某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靖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