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和光与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光,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752号原告:陈和光。委托代理人:虞水平。被告:王小娟。原告陈和光为与被告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光的委托代理人虞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4月,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此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娟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陈和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小娟向原告陈和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和光与被告王小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小娟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娟应归还原告陈和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锋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