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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祁国辉,系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祁晓刚、马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国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在中间人苟某某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于2015年元月6日归还,如按期不能偿还,每天收取1000元的利息,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现金30000元,借款后由中间人苟某某负责向被告索要,后被告在中间人苟某某家中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元,向中间人苟某某银行卡汇款14800元。现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不认识,被告与中间人苟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在中间人苟某某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于2015年元月6日归还,如按期不能偿还,每天收取1000元的利息,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索要借款都是通过中间人苟某某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又通过中间人苟某某向被告要了现金1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又将14800元的现金打到中间人苟某某的账户上。剩余的142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意见,但认为已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供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中间人苟某某向原告还款1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承认还款14800元的事实。认为该回单与原被告的债务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本金15800元,剩余的14200元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提出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在苟某某家中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因被告提不出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应》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14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6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小林审判员  祁晓刚审判员  马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