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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011号原告徐莉,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月9日,王吉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蒙垛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49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7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但原告车损应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徐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大众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006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2016年1月9日19时30分许,王吉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蒙垛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该事实由被告加盖公章的现场勘查记录予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49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同时查明,王吉华持有C1E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493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徐莉保险车辆损失249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