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侯庆际与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际,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69号原告:侯庆际。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皂户村北。法定代表人:孙会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侯庆际与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预交2016年度水泥款,于是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预交水泥款12万元,之后被告始终未将水泥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庆际预交的水泥款12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和11月6日为原告侯庆际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合计为12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水泥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预交水泥款6万元,被告财务主管孙翠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庆际交来水泥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原告又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预交水泥款6万元,被告销售主管李国祥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庆际交来水泥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此后,被告并未将水泥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返还预交水泥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预付水泥款收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水泥款收据,即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后未向原告交付水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庆际预交的水泥款12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