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学林、林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学林,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56号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林。被告林珍。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太通公司)诉被告钱学林、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异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林、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通公司诉称,被告钱学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每月2.5%,按月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后,被告钱学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钱学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5月5日起算到2015年12月5日止共8个月,2015年12月6日后的利息照计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林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太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借款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钱学林、林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学林、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钱学林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505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钱学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5日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钱学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学林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至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原告太通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学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借款,被告钱学林未按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太通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珍、被告钱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学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林、林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钱学林、林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太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学林、林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