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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强位与衡阳市东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东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自清、赵自秋、冯昌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强位,衡阳市东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东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自清,赵自秋,冯昌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94号申请执行人何强位,男。被执行人衡阳市东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段小宁,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宁国路。法定代表人赵自清,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镇南正街。法定代表人李水康,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东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尹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自清,男。被执行人赵自秋,男。被执行人冯昌南,男。申请执行人何强位与被执行人衡阳市东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东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自清、赵自秋、冯昌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依据本院(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截止2016年4月16日仍欠其本金4700000元、利息331667元、费用1180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148元,合计520284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阳市东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东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自清、赵自秋、冯昌南存款520284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国安审判员  段开荣审判员  邱翼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诗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