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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邓某,黄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特8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171-176、260-266、275-283号商铺及C-2901-2907。负责人林明松。委托代理人潘增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邓某。委托代理人郭照烈,与被关系。被申请人黄某,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东社区居委新城路**号,身份证号码4414231975********。借款人深圳市靓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翡翠明珠花园E栋A单元40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照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山支行)与被申请人邓某、黄某及借款人深圳市靓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响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邓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深业紫麟山花园H4-H6栋H6座6B(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及被申请人黄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村城市绿洲花园5栋9D(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抵押权。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贷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93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相关事实一、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靓响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建行南山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借增201407313南山”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利率为在LPR利率加138.75基点之间确定(1基点=0.01%,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按月付息,从放款第3个月开始每月还本1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同日,被申请人邓某、黄某作为甲方与申请人建行南山支行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邓某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深业紫麟山花园H4-H6栋H6座6B(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及被申请人黄某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村城市绿洲花园5栋9D(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人靓响公司的涉案债务向申请人建行南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三、2015年2月4日,双方就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15年3月3日,申请人建行南山支行向借款人靓响公司发出《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日,申请人建行南山支行向借款人靓响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五、此后,借款人靓响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两被申请人亦未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1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931.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则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邓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深业紫麟山花园H4-H6栋H6座6B(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及被申请人黄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村城市绿洲花园5栋9D(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借款人深圳市靓响电子有限公司所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93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何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