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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秦×1等与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1,李×,秦×2,张×,秦×3,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1,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8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秦×2,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3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3,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郭×,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秦×1、李×、秦×2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1、上诉人李×、上诉人秦×2、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原审被告秦×3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1月26日,我与秦×1、秦×2、秦×3之父秦×4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常兴庄村。2005年8月,常兴庄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依常兴庄村委会拆迁住宅楼分配实施办法,本人作为被拆迁村民享有3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指标,平均价格1413元,另还有10平方米半议价指标,均价为1900元。另外每户可以再购10平方米浮动价楼房,平均价为2300元,回迁分配方案还明确规定了一口人购1居,两口人购2居,三口人购3居,4口人合并购4居。在常兴庄村回迁楼安置时,我生病被女儿赵×接走治病。在此期间秦×4与秦×1、秦×2、秦×3就购买回迁房指标使用签订了住楼协议,此协议内容本人并不知晓。事后本人与秦×4回迁至201室居住。2012年10月11日,秦×4去世,2013年4月,我与秦×1因住房一事产生纠纷,当时经常兴庄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于2013年4月7日,由常兴庄村委会主任通知让赵×先接走本人。我居住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秦×1的名下,本人并无回迁安置房屋。关于我本人和秦×4享有的回迁房指标,已被被告使用。故我要求被告补偿本人享有的回迁房指标房屋面积折价款,合计为328000元(按常兴庄村回迁房现价值每平米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秦×1(兼李×、秦×3之原审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张×起诉我本人使用其享有购回迁安置房的指标,与事实不符,我在购回迁安置房时使用的是秦×4的指标,并未使用张×的购房指标,我与常兴庄村委会签订购买回迁安置房合同,证明了我所购回迁房与张×无关的事实。对张×主张其回迁房的指标被我使用,要求给付其购房指标的现价款,并以侵权之日2年内提起诉讼,事实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不应以回迁房的指标作为不动产的物权起诉,常兴庄拆迁回迁房指标属于分配权的范畴,不属于财产权,即使根据常兴庄村委会回迁房屋安置分配方案的规定,就购房指标我与张×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赠与关系,我已合法取得张×享有的购回迁安置房屋指标的权利,是经秦×4同意,不属于不当得利;三、我与常兴庄村集体签订的购回迁房购买合同,通过合同已取得回迁房的所有权,并由常兴庄村委会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因此张×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张×的起诉;四、常兴庄村集体回迁房指标的分配方案,每人享有30平方米平价指标、15平方米的议价指标,与张×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符;五、张×提交法庭的回迁房屋协议书,并没有张×本人的签名、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秦×2(兼郭×之原审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常兴庄村拆迁时,我所购回迁房与张×和父亲秦×4购房指标无关,是我与开发商之间的事,并未使用张×、秦×4的购房指标数,故不同意张×诉讼请求。秦×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所购常兴庄村拆迁房中,未使用张×及父亲秦×4回迁住房的指标,我所签订购安置房合同中,拆迁被安置的家庭成员中,没有张×及父亲秦×4回迁住房指标。因此,我不同意张×诉求,请法庭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张×与秦×4登记结婚(系再婚),二人婚后居住在常兴庄村。秦×4再婚前有子女:长子秦×1、次子秦×2、三子秦×3。秦×1与李×系夫妻关系,秦×2与郭×系夫妻关系。秦×3自述其目前已经离婚。2005年7月,常兴庄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村民搬迁上楼。常兴庄村委会依据本村情况,制定了《常兴庄村住宅楼房分配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明确规定村民每人购买45平方米的住楼面积中,35平方米为平价,平均价格1413元,半议价10平方米,均价格为1900元。以评估户数为准,每户另外购买议价10平方米,均价为2300元,一口人购买一居、二口人购买二居、三口人购买三居,以此类推的规定。《办法》还规定了各楼层平价、半议价、议价的价格。2005年9月14日,秦×4与秦×1、秦×2、秦×3签订了《住楼协议》,其内容是“父母住楼指标分配如下:秦×1(长子)分得平价指标17㎡、半议价5㎡,秦×6(秦×2、二子)分得平价指标18㎡、半议价5㎡,秦×3(次子)分得平价指标35㎡、半议价10㎡。父母与长子秦×1同时上楼,其中本人占一个人的村回迁安置房的指标,二子秦×6(秦×2)占一个人回迁安置房屋的指标。父母在秦×1处住到去世为止。在父母自愿情况下,其另外哥俩也是如此,上楼后父母安置费款6万元,由父母所有支配。”《住楼协议》有秦×4、秦×1、秦×2、秦×3签名。张×本人未参与《住楼协议》的签订。关于秦×4与张×二人获拆迁补偿款6万元,张×承认其收到了3万元。2005年10月,张×与秦×4搬至201号居住,2012年10月11日,秦×4死亡,张×与秦×1、李×之间因房屋使用的问题产生纠纷,后张×被其女儿接走至今。2005年9月14日,常兴庄村合作社(甲方)与秦×1(乙方)签订了《常兴庄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依常兴庄回迁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享有购买权人为4人,分别是秦×1、李×、秦冲、秦×4(一口人购房指标平价17㎡,半议价5㎡),购201号和202号,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8平方米(其中每套房屋平价61平方米,每平方米1510元,半议价17.5平方米,每平方米1990元、市场优惠议价22.78平方米,每平方米2410元),两套房屋总价款为363670元。2006年6月14日,常兴庄合作社(甲方)与秦×2(乙方)签订了《常兴庄村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秦×2依常兴庄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享有购买权的人口为4人,分别是秦×2、秦×4、郭×、秦峰,购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37平方米(其中平价指标35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半议价10平方米,每平方米1830元,市场议价10.37平方米,每平方米2150元),房款合计为87846元;1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4平方米(平价指标105平方米,每平方米1460元,半议价30平方米,每平方米1940元,市场议价2.64平方米,每平方米2360元),房款合计为217730元。2006年6月15日,常兴庄合作社与秦×3签订了《常兴庄安置房屋购买合同》,依常兴庄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秦×3享有购买安置房人口两人(秦×3及妻子安应时),购5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72平方米(其中平价88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半议价25平方米,每平方米1830元、市场优惠价议价4.72平方米,每平方米2150元),房款合计174698元。秦×1、秦×2、秦×3提交了常兴庄村委会住宅房屋产权登记表,记载回迁安置楼201、202号房屋产权登记为秦×1,105号、502号房屋产权登记为秦×2,505号房屋产权登记秦×3。2013年7月22日,常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兹有常兴庄村村民张×1,女,本人于2005年8月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搬迁,按照本村搬迁方案的规定,其享有35平米平价购房指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兴庄村住宅楼房分配实施办法》、常兴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常兴庄安置房屋购买合同》三份、《住楼协议》、常兴庄村委会制作核发的本村住宅房屋产权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初常兴庄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时,根据常兴庄村委会制定的搬迁方案,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被拆迁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本村拆迁回迁安置房的指标权利。根据秦×1、秦×2、秦×3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常兴庄安置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情况,可以认定秦×1、秦×2、秦×3购买的楼房面积均超出了其家庭应该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面积,对此五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作答辩意见的真实性。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参考常兴庄村旧村改造的相关政策、《住楼协议》的约定,法院认定三人购房合同中超过自身家庭应享有面积数的部分,使用了秦×4、张×的购房指标。法院认为,2005年9月14日由秦×4、秦×1、秦×2、秦×3签订的《住楼协议》应视作其代表各自家庭做出的权利义务约定。虽然张×、李×、郭×等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秦×1、秦×2、秦×3三个家庭分配使用了秦×4、张×所享有的购房指标,对此情况及常兴庄村住宅房屋登记表中无其本人或者秦×4姓名的情况,张×应当知晓。自2005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张×、秦×4居住在常兴庄临6号楼2单元201号,该《住楼协议》已履行八年之久,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李×、郭×等人应当知道并认可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住楼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0月秦×4死亡,秦×1起诉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1号房屋内其个人物品腾空,一并将该房屋钥匙、电卡、气卡等相关物品连同房屋一并返还给秦×1。依据上述事实,五被告使用了张×享有的回迁房购房指标,事后又违反《住楼协议》关于“父母在秦×1处住去世为止,在父母自愿情况下其另外哥俩也是如此”的约定,鉴于张×与五被告不睦,已无法继续履行《住楼协议》,五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张×一定的住房经济补偿。张×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购房指标市场价折款32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使用购房指标购买的房屋属于农村小产权房屋,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对张×关于补偿数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目前常兴庄村回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屋性质及五被告使用张×购房指标份额,法院酌定对张×的购房指标补偿的货币数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1、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补偿款二万八千二百八十元;二、被告秦×2、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补偿款六万一千五百元;三、被告秦×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补偿款三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秦×1、秦×2、李×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秦×1、秦×2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住楼协议上“秦×1”的签名并非秦×1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购楼指标不属于财产,我们购房未使用张×的指标,我们的购房合同中也没有张×的名字,张×对我们购买的房屋不享有基于物权的相应权利。原审判决我们给付张×补偿款我们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全部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我行使诉讼权利。楼房是我们自己花钱买的,张×向我们要钱没有道理。李×同意秦×1、秦×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秦×1、秦×2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针对秦×1、秦×2、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秦×1提出对住楼协议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秦×3陈述称: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认为按正常渠道给张×点钱无所谓,但原审判决处理不公。我们家的住楼协议应该是一直在履行,张×搬走我并不知道。原审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1、秦×2上诉所提《住楼协议》上“秦×1”的签名并非秦×1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2005年9月14日秦×4、秦×1、秦×2、秦×3代表各自家庭签署的《住楼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秦×1认可《住楼协议》,且秦×1在原审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及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秦×1、秦×2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住楼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1、秦×2、李×上诉所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常兴庄村住宅楼房分配实施办法》、《住楼协议》及秦×1、秦×2、秦×3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常兴庄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可以认定秦×1、秦×2、秦×3三个家庭分配使用了秦×4、张×所享有的购房指标。依据《住楼协议》,张×、秦×4居住在秦×1作为买受人购买的201号房屋多年,秦×4死亡后,秦×1通过诉讼收回了上述房屋,张×无法继续居住。在此情况下,秦×1、李×、秦×2、郭×、秦×3应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张×一定的住房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秦×1、秦×2、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元:由张×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秦×1、李×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秦×2、郭×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秦×3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五角,由秦×1、秦×2负担二千零四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五百零七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