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与莫东东、莫胜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莫东东,莫胜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彦铭,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霖,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莫东东,系本案借款人。被告莫胜快,系本案担保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环江支行)诉被告莫东东、莫胜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力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诚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环江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霖及被告莫胜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环江支行诉称,被告莫东东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我行向莫东东授信50000元并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号为45020120130097452,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桉树,贷款种类为授信三年期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的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莫胜快为被告莫东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721.17元、2015年7月5日支付贷款利息25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7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贷款利息288.55,上述所支付的四笔利息共计4209.72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莫东东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7395.62元,而被告莫胜快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莫东东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95.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往后另计),2、判决被告莫胜快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莫东东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莫东东向农行借款的事实以及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莫胜快身份证、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莫胜快为被告莫东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被告莫东东农户小额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农户小额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莫东东尚欠农行贷款本息的事实;4、被告莫东东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莫东东尚欠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7395.62元的事实。被告莫东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莫胜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莫东东确实向农行借款50000元,我也自愿为莫东东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了字。被告莫胜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莫胜快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莫东东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莫东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020120130097452),同日被告莫胜快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3、还款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合同第6.2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莫东东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莫东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95.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57395.62元,由于被告莫东东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人莫胜快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东东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395.62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同时由被告莫胜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环江支行与被告莫东东、莫胜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业银行环江支行依约向被告莫东东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莫东东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莫东东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莫东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胜快作为借款保证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在被告莫东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被告莫胜快也未尽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莫胜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被告莫胜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4元,依法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莫东东、莫胜快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力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