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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星辰KTV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7月2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星辰KTV内,因顾客消费金额问题与被害人祝某发生争执,遂将被害人祝某压倒在地,致其右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7月2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星辰KTV内,因顾客消费金额问题与被害人祝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扭打,后将被害人祝某压倒在地,致其右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抓获被告人卢某。2、被害人祝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其和卢某因为股份的事情吵了起来,后来双方打了起来,其被卢某压倒在地,脚受伤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其看到店里二个老板娘吵架,其劝架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因为祝某带到店里的客人消费问题,卢某和祝某发生了口角,后来双方还扭打了起来,卢某把祝某扑倒在地上,被店里的人劝开后,祝某说她的脚受伤了,其报警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祝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8、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9年12月17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