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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陈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917号原告陈建平,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昕,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平与被告陈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张燕和被告陈昕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1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LXX**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长阳路口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跌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2元。现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定(以下简称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肇事车辆的未进行投保,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5,62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赔偿6852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责任的分担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全额赔付是保险公司参与赔偿的情况下,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1172元中应扣除没有就诊记录的挂号费14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20元标准,按照鉴定的天数给予1800元;护理费每天标准为40元,共计3个月,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是每月2000元,共计3个月为6000元,现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按照鉴定的期限5个月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2,500元没有依据,愿意按照每月2000元并按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因原告醉酒、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根据被告的就诊次数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均应当根据双方责任按比例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法院酌定,但是本案中双方均委托律师,有律师费,该费用应当各自承担。虽然杨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但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醉酒驾驶助动车并闯红灯所致,被告仅是暂扣驾驶证,对上述的赔偿金额原告理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LXX**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长阳路口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暂扣驾驶证、未验车,原告违法信号灯、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本起交通事故为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2元。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原、被告无法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L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单位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表示原告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因在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放工资及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般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由投保人承担。由于被告陈昕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法获得相应保险赔偿。对此,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过错,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于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凭据核算为1172元,虽然其中挂号费14元没有就诊记录,但是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以原���未提供挂号后的就诊记录为由要求剔除挂号费1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原告工资是每月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为每月2500元,故本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时限,原告提供单位证明显示其误工期间为99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后续误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休息期间99日,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要求赔偿无依据,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计为3600元;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其适用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其主张赔偿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为200元;八、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情况,确定为200元;九、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陈昕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平医疗费人民币117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二、被告陈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平护理费人民币1514.40元、误工费人民币3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5.50元,由原告陈建平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昕负担人民币13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