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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郭某以每盒1.5元的价格向一经销商(身份不明)购买“极品伟哥”600余盒,放置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内。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以每盒2.8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波市江北区仁寿大药房100盒,从中获利130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以每盒3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波鄞州某大药房110余盒,从中获利160余元。同年8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内查获被告人郭某并扣押“极品伟哥”434盒。经鉴定,查扣的434盒“极品伟哥”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均系假药。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极品伟哥”包装盒及说明书,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租赁合同,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极品伟哥”的假药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290元,予以追缴;涉案假药434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