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英林与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林,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63号原告马英林,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国欣,任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董保明,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红业,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马英林与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英林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保明、赵红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林诉称,1997年3月10日,被告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97002号),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南阳市路号的房产证号为3157、1109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413.40㎡)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逐笔核贷办理贷款业务,并于1997年3月12日办理了“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5003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之后农业发展银行根据14097002号借款合同,于1997年6月25日至1997年1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5笔借款本金共计18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2005年7月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6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范海英;2013年6月20日范海英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华成先;2014年7月20日,华成先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取得了被告认可或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各阶段的债权人均行使了催收权利。2011年11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189万元本金起诉至卧龙区法院,但利息部分当时暂未起诉,经核算,被告尚拖欠利息280896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马英林对被告享有2808960元的债权;确认原告马英林对位于南阳市路号的房产证号3157、1109的房产及所附土地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利息不合法,根据相关政策,我单位借款的利息应予停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贴息;2005年时郑州长城公司从工商银行收购该债权时,就不包括利息,2011年长城公司在卧龙区法院主张权利时就没有主张利息权利;利息多手转让,未公开合法进行,未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在2005年7月19日;就利息部分,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违背法律规定,影响正常清算。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与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4097002号),约定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以其位于南阳市区号的建筑面积为7413.40平米的房产(产权证号3157.11**)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贷款,并于1997年3月12日办理了“宛市房抵押权字95003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之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1997年6月25日向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发放贷款9万元,月息8.4‰;于1997年7月21日发放贷款30万元,月息8.4‰;于1997年9月17日发放贷款50万元,月息8.4‰;于1997年9月18日发放贷款50万元,月息8.4‰;于1997年11月21日发放贷款50万元,月息7.2‰,以上贷款本金共计189万元。1998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工业路支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将上述189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另外220万元本息(本金合计409万元)全部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工业路支行;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409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6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均通知了债务人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于2012年6月27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409万元及利息、孳生利息转让给了范海英;2013年6月20日,范海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华成先;2014年7月20日,华成先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英林。上述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邮寄给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该公司予以签收。另查明,原告受让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部分共计409万元,其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与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4097002号)涉及的本金是189万元,对于另2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并生效。2011年11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140970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本金189万元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89万元并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时未对利息部分起诉,本院作出的(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890000元,并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被告第一粮油供应公司产权证号为3157、1109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时的起诉及判决均未涉及该189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了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5月29日指定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清算组织任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宣告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破产。对本案涉及的债权,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并未予以确认,在债权人会议上也未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原告马英林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马英林对被告享有2808960元的债权;2、确认原告马英林对位于南阳市路号的房产证号3157、1109的房产及所附土地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编号为140970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宛市房抵押权自第95003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及抵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公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争议的债权经数次转让,最后转让给原告马英林,债权人在屡次转让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涉及的债权办理有房屋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涉及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89万元的利息部分,2011年11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就本案债权的本金189万元起诉至本院时虽未起诉利息,但也未明确予以放弃,且在随后的转让及催收过程中,转让及催收的金额中均包含有利息,故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应当偿还本金189万元的利息部分。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九项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2年6月27日将189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970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89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6月27日,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支付贷款之日,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不足整月不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997年6月25日的9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共计180个月,数额为136080元;1997年7月21日的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共计179个月,数额为451080元;1997年9月17日的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共计177个月,数额为743400元;1997年9月18日的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共计177个月,数额为743400元;1997年11月21日的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2‰计算,共计175个月,数额为630000元,以上五笔合计270396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英林要求确认其债权数额及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主张利息予以挂账并予以核销的辩解意见,根据国家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政策,原粮食企业在银行的贷款不经法定程序核销是不能免除的,且被告提供的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政策作为一种财务记账方法,并不能否认本案诉争借款涉及利息的真实存在及履行,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等屡次受让后的债权人均没有放弃对利息的追偿权利,故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应当对借款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马英林作为受让债权主体身份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且马英林的债权受让身份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时,已经保障了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被告现主张其作为债务人具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英林对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享有债权2703960元。确认原告马英林对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64号的建筑面积为7413.4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3157、1109)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27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承担100元,下余29170元退还原告马英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楠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