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桐梓县立蓥煤矿与何光举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立菳煤矿,何光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立菳煤矿。法定代表人彭钊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举。上诉人桐梓县立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何光举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光举于2008年2月与桐梓县立蓥煤矿形成劳动关系时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桐梓县立蓥煤矿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完全履行其为何光举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77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何光举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桐梓县立蓥煤矿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桐梓县立蓥承担。另查明:何光举在桐梓县立蓥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桐梓县立蓥煤矿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人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的用人单位,在与何光举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何光举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何光举可以解除与桐梓县立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何光举要求解除与桐梓县立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何光举未提交其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之间与何光举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桐梓县立蓥煤矿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何光举诉求桐梓县立蓥煤矿支付上述期间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自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光举在桐梓县立蓥煤矿处获得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当认定为8年。综上,判决如下:一、桐梓县立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光举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21600元。二、驳回何光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负担。一审宣判后,桐梓县立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给何光举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何光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桐梓县立蓥煤矿上诉称其已为何光举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桐梓县立蓥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由于桐梓县立蓥煤矿未为何光举缴纳社会保险,何光举可依前述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桐梓县立蓥煤矿关于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何光举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桐梓县立蓥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龙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