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娜与被告武秀敏、杨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娜,武秀敏,杨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吴爱娜,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秀敏,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杨安军,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吴爱娜与被告武秀敏、杨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娜的委托代理人陈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秀敏、杨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娜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武秀敏向原告吴爱娜借款3200000元,并由被告武秀敏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约定6个月内还清借款,并由被告杨安军签字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日期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秀敏未偿还债务,被告杨安军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武秀敏、杨安军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武秀敏、杨安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武秀敏、杨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秀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爱娜借款使用,后被告武秀敏就所欠原告款计人民币3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安军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向吴爱娜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六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武秀敏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杨安军借款期2015年2月2日”,被告武秀敏、杨安军分别在签名处加按指印。因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秀敏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安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出具的3200000元借条一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方立据的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的借据等证据向被告武秀敏主张债权,向被告杨安军主张担保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据等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该笔3200000元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秀敏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杨安军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秀敏偿还借款32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安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原告吴爱娜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33000元,由被告武秀敏、杨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