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武某甲等与齐某某、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某甲,齐某某,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217号原告武某某。原告武某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武某甲之夫。被告齐某某。被告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伟凯汽贸公司),所在地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站站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某某、武某甲诉被告河北伟凯汽贸公司、被告齐某某、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河北伟凯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武某甲诉称,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车牌号小型客车在茶柳线临漳县炉耳庄村路段,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塑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损坏。经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北伟凯汽贸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081元。被告齐某某、河北伟凯汽贸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天安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冀D×××××牌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比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齐某某的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免赔10%的损失,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原告武某某驾驶冀D×××××牌号小型客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在炉耳庄村路段时,与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超载车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核定载量为339000Kg,实际载重量为79960Kg)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武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冀D×××××牌号车系原告武某甲所有。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河北伟凯汽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原告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损失为4167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30%即14081元。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扣押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670元,提供了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齐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中的2000元。原告车损下余部分39670元,由被告齐某某按照责任赔偿30%即11901元,同时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即由由保险公司赔偿11901元的90%即10710.9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11901.9元的10%即1190.1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6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710.9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1190.10元。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藩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