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汝山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汝山,男,193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泰康花园*号楼18门***号。委托代理人:孙利,系孙汝山之子。上诉人孙汝山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立初字第009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汝山上诉称,红桥区人民政府委托拆迁中心进行拆迁,是委托机关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补偿决定进行补偿。权利人对征收拆迁补偿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立案受理。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5月8日,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水厂东片拆迁指挥部发布了该区域拆迁的公开信,对私产房屋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正式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对附属于居住房屋的厦子等不作为安置依据。孙汝山已于1999年12月4日与天津市红桥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苑家胡同××号的私产房屋一间(16.58㎡)达成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现孙汝山以苑家胡同××号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另一间厦子(6.6㎡)属于正式住房应予补偿为由,诉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赔偿其6.6㎡厦子的拆迁款及15年的房屋差价。本院认为:孙汝山在与天津市红桥房屋拆迁中心就苑家胡同××号房屋达成了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之后,现又诉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赔偿其中另一间厦子的拆迁款及15年差价,该诉请无事实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征助理审判员 韩 涛助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