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号民特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鹏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民特136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鹏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号民特13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国强,系广州广钢置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涛,系广州广钢置地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市鹏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秀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鹏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0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判决申请人协助办理鹏达开发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未提出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申请人应诉并参与了庭审,视为双方放弃了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无权对案涉纠纷进行管辖。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9号生效判决,现被申请人就相同的诉讼标的申请仲裁,已构成一事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鹏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第一,关于仲裁委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申请人与我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广州仲裁委裁决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越秀法院诉讼时,我方未提供2013年3月1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在数份合同中,我方选择其他合同诉讼,并不意味着我方放弃了申请仲裁的权利。本案中,从判决内容看,法院并未对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可见该仲裁条款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案涉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在当事人、裁决依据、诉讼标的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将其持有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被申请人。若双方发生争议,则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此外,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12月11日与申请人以及案外人周伟原、叶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关房产过户登记以及申请人办理其所持有的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过户手续的事宜。2013年7月4日,各方因履��上述《协议书》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申请人以及广州钢力金属制品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力公司),案号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9号。被申请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人、钢力公司协助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持有的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0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以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办理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同年11月19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5061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2015)穗仲案字第5061号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庭对案涉仲裁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被申请人提起案涉仲裁案件的依据是2013年3月19日所签订、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此前被申请人提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9号诉讼案件的依据是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协议书》之后,并不存在《协议书》替代或变更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由此可认定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申请人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9号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答辩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同意放弃《股权转让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据订有仲裁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仲裁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以此为撤销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庭审理案涉仲裁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9号诉讼案件判决的依据是《协议书》,案涉仲裁案件裁决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如上所述,上述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交叉部分,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协议书》之后,即使涉及相同的内容亦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案涉仲裁案件与(2013)穗越法���二初字第3079号诉讼案件审理的标的并不相同,仲裁庭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撤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50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英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六年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