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法定代表人:王治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九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如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九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