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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庭前调解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面包车,沿长清区万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五峰山路路口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冲出路面,与站在路口西北角自家门前的被害人谭某某(女,58岁)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司某甲、司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林吉利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