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洪芝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芝,兴城市公安局,兴城市人民政府,宋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芝。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委托代理人陈玉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志才。委托代理人齐力武。委托代理人郭洪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国相。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吴越。原审第三人宋丽娜。上诉人刘洪芝因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冬梅、陈玉学,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郭洪利,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吴越,原审第三人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洪芝与第三人宋丽娜系兴城市曹庄镇大河口村同村村民。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在宋丽娜家东院院墙外的街面上因宋丽娜家垒墙之事,原告刘洪芝与第三人宋丽娜发生口角后,原告刘洪芝用碎石块将第三人宋丽娜的后背部打伤。第三人宋丽娜于2015年2月4日入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挫伤”。第三人宋丽娜于2015年2月5日报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后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说明》、《查询及审核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调取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照片。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受案,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又作出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宋丽娜提交复议请求书面意见书。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兴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洪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对第三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属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且情节特别轻微,应不予处罚。其次,兴城市公安局做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刘洪芝用地上的碎石将宋丽娜的后背部打伤,致使宋丽娜受伤住院治疗”为由,对刘洪芝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此处罚决定无疑是根据“致使宋丽娜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进行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连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刘洪芝在兴城市曹庄镇大河口村村民宋丽娜家东院院墙外的街面上因民间纠纷而与宋丽娜发生口角,后刘洪芝用地上的石块将宋丽娜的后背部打伤,致使宋丽娜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兴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洪芝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兴城市公安局对刘洪芝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向兴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兴城市人民政府受理案件。经法定复议程序审查后,作出维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洪芝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宋丽娜答辩称,对被上诉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有异议。首先,对刘洪芝的故意伤害行为处罚过轻。其次,原告刘洪芝的儿子沈长青对第三人进行了故意伤害之违法行为,给第三人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沈长青先报案诬陷第三人丈夫佟志强,同时也做了虚假陈述,企图把责任推给第三人家,使第三人家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却之字未提,更没有给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宋丽娜询问笔录;证据2-5、证人证言;证据6、刘洪芝询问笔录;证据7、书证;证据8、视听资料;证据9、行政文书。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7、证明兴城市公安局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据8、通知书;证据9、书面意见;证据10、证据清单;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和被上诉人兴城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因宋丽娜家垒墙之事,刘洪芝与宋丽娜发生口角后,刘洪芝用碎石块将宋丽娜的后背部打伤这一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洪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洪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