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32号原告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盘村政农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凌云(特别授权),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45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颜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美玲(特别授权),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黎明农场砖厂宿舍15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闵亚辉,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东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2日,被告双华公司申请对送货单中“毛义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因鉴定申请人被告双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通知。2016年4月2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东公司诉称:被告双华公司与原告奥东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所需材料,被告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材料,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106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26.5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7日止货款1106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违约金21126.5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被告仅欠原告货款9800元;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尚在和被告核对货款往来金额,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8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证据2、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就向被告送货款项所开具的发票;证据3、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情况;证据4、对账单及催款函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及催款的经过,以及原告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双华公司对证据1中2012年1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8日三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三张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双华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4张增值税发票就是证据1中8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金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方是在2015年7月才收到原告所示对账单,且原告的对账单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被告双华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及催款函5张,拟证明1、被告方是在2015年6月28日和2015年7月2日才收到原告传真过来的对账单;2、被告对原告所列金额有异议,同时在2012年6月18日对账单上注明了6月2日已开具3-5月发票两份,说明原告方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供货以后延期开具的,不能与当月送货货款相对应。原告奥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6月2日开具3-5月发票是为了方便报税而进行的延后性处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奥东公司系施胶剂生产厂家,与被告双华公司素有施胶剂供销往来,双方自2009年以来按如下方式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施胶剂,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后采用汇票或现金方式付款。2015年6月28日,原告奥东公司发货后向被告双华公司发出对账单及催款函传真件,要求被告确认: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发货11笔累计货款393200元、2011年8月之前上年度欠款104670元、期间被告回款8笔共计387179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91元。同时传真件尾部标注:“6月2日已开具3-5月发票两份”。被告双华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对账单后传真回复:对2011年8月之前上年度欠款104670元提出异议,认为差异4300元;对2012年1月33200元、2012年2月33200元、2012年6月8日32500元三笔货款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核实。庭审中原告对2012年1月7日及2012年6月8日两份送货单中“毛义和”签名的真实性存疑,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鉴定终止。另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提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标明送货单位为湖南双华、名称及规格为中碱性施胶剂(50桶×200KG/桶)、单位吨、单价3250元,数量和总金额均未填写。2012年7月10日,原告针对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8日两次所送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数量均为10000KG即10吨。本案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供销往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由于双方并未结算,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对账情况进行核实。经查:1、2011年8月以前被告余欠款,原告主张尚欠104670元,被告对其中43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确认2011年8月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0370元(104670元-4300元);2、关于2012年1月7日及2012年2月14日两笔货款金额,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货款金额合计66400元予以采信;3、关于2012年6月8日货款金额,虽然该批次送货单上未标明数量,但货物规格一栏注明50桶×200KG/桶,且该批次货物对应增值税发票中数量一栏注明10000KG,故本院推定2012年6月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施胶剂交易量为10吨,该批次应付货款金额应为32500元(3250元/吨×10吨)。综上,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发货11笔累计货款393200元、2011年8月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70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欠款8笔共计387179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91元。上述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且本案不属于法定应当支持律师费用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6391元;二、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货款10639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一、二项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广州奥东造纸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审 判 员 严 曦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