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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与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经营者:江文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经营者:罗水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中鸿酒类商行)诉被告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以下简称醉银狐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的经营者罗水飞及委托代理人郑志洪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芸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江文杰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系酒类商品的供货业务关系,为此,双方签订了《零售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珠江系列的啤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460元未支付,前述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44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274460元,实际只欠原告一万多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吴少鹏、曾文添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名,只有郑志彬的签名是本人签名,还有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这两张是曾文添本人的签名,其他都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名。据被告所知,是原告的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因为当时原告曾经拿着送货单到被告处,当时被告已经向他们告知这些送货单都不是被告员工的签名,因此被告怀疑是原告的业务员自己签的。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珠江啤酒专场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货物的价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14年11月15日签订,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在10月就已经送货了,该部分送货单明显不真实。3.送货单1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以及价值,被告共欠原告274460元货款未付。被告对其中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的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确认。且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不需要原告的销售奖励,只需要原告按照最低价格提供啤酒,当时约定55元一箱,而不是105元一箱。4.EMS特快专递单、邮寄详情单16张,证明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吴少鹏、曾文添、郑志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曾文添、郑志彬是我们的员工,吴少鹏在14年9月份已离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申购单1本,证明吴少鹏在9月份已离开,其笔迹与原告提供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笔迹潦草,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吴少鹏的亲笔签名,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吴少鹏在2014年9月离职。2.潘汉峰名片1张,证明潘汉峰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予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已经证实大部分的签名都不是被告员工的签名,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3张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送货单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是其中签收人吴少鹏、曾文添本人的真实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有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回执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提交,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确认潘汉峰曾是其员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本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珠江啤酒专场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珠江系列啤酒,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330ml金装纯生每瓶105元,330ml绿瓶纯生每瓶9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无故拖欠甲方货款,甲方保留追收每日0.5%的滞纳金的权利。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下的任何规定或有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则甲方除完全保留和享有有关协议项下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合法权利外,还有权取消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奖励和折扣优惠,并终止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按以下内容给予乙方折扣奖励,量贩罐纯生16元/箱,金装纯生18元/箱。甲方赞助乙方每700箱返100箱作为每月销量奖励,协议期间甲方赞助乙方每月演艺费用2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16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少鹏、曾文添、郑志彬等人的签名。其中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的三张送货单中均记载珠江特制纯生(量贩罐)330ml、200箱、单价95元,金额1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名有异议,提出对除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三张送货单以外的其他14张送货单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14张送货单中的“吴少鹏”、“曾文添”不是其本人书写。另查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笔迹司法鉴定金额为46467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再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水飞。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是否是由被告的员工的签收以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珠江纯生啤酒的单价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送货单中签名的问题,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双方有争议的送货单中的签名做出鉴定结论,即送货单中的“吴少鹏”、“曾文添”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故原告根据上述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的三张送货单不持异议,即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600箱珠江特制纯生量贩罐330ml装啤酒。关于单价问题。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特制纯生量贩罐330ml装啤酒的销售单价为每箱55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合同及送货单均载明该款啤酒的单价为95元,但根据双方在《附件一》中的约定,原告在协议期内给予被告量贩罐珠江纯生每箱16元的折扣优惠,以及每月演艺费2500元,故销售单价应扣除上述折扣优惠价格。又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啤酒未达到700箱的数额,故被告不能享受100箱的返利优惠。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啤酒款44900元【(95-16)×600箱-2500元】。因双方对拖欠货款的金额存在异议,且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存在错误,即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拒付货款,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损失仅为实际被拖欠货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司法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案涉送货单中的签名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所预交的司法鉴定费用46467是因原告的不当诉讼行为而产生,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支付货款44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47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负担2070元,被告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负担400元。司法鉴定费46467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负担,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四会市大沙镇醉银狐酒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