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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谷剑峰与李汶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剑锋,李汶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剑锋,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汶璇,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谷剑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6日被告谷剑峰与案外人莫志红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日,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住房安排为:“兰炼十一街区1104栋363室产权房面积42平方米现归男方所有,女方搬出。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7号702室产权房面积3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双方在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09年5月27日谷剑峰因放火罪被城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另查,2011年10月18日,案外人莫志红向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离婚证以及由其伪造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分配的约定改为“兰炼十一街区1104栋363室单位产权房面积59.6平方米现归男方所有,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杨家园7号702室,丘(地)号F8010建筑面积45.9平方米,产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07769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受理后,经产籍核查、登记初审,于2011年11月4日为案外人莫志红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228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莫志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莫志红以10万元价格将涉诉房产出售给原告李汶璇,并于同年7月2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李汶璇于同年8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74**号。同年8月7日案外人莫志红更换门锁后,委托他人将涉案房屋的钥匙等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李汶璇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莫志红支付房款41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谷剑峰不服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案外人莫志红颁发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案外人莫志红颁发兰房权让(城关区)宇第2286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期间,被告谷剑峰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案外人莫志红与原告李汶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谷剑峰的诉讼请求,谷剑峰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莫志红与谷剑峰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该事实证明莫志红对涉案房屋并不是不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对谷剑峰的上诉请求予以了驳回,并作出了(2014)兰民三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两审终审,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属于善意取得。原告与案外人莫志红在商定买卖房屋中,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诉争房屋,原告的行为属善意取得。且事实上被告谷剑峰与案外人莫志红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有出入,但双方对杨家园7号702室房屋归莫志红所有约定明确,因此莫志红取得涉诉房屋产权的程序虽违法,但其取得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8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系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产受让人的原告李汶璇,已向案外人莫志红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请求腾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腾房后维持房屋原状,保证屋内财产设施完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期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850元整的租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买卖房屋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原告在外租房的结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谷剑峰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杨家园7号第4单元第7层702室房屋腾交原告李汶璇。二、驳回原告李汶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谷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涉案房屋建成即居住在此,房改售房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房权证兰城房改产字第l077**号),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5年12月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莫志红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7号702室产权房,面积3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011年10月28日,莫志红伪造《自愿离婚协议书》,在上诉人没有在场和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对杨家园7号702室至房产进行了转移登记,产权人变更为莫志红,随后,莫志红与被上诉人李汶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壹拾万元将前述房产出售给了被上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上诉人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为莫志红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莫志红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李汶璇虽已于2014年8月4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未能入住,其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莫志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占有。涉诉房屋是上诉人祖宅拆迁安置后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产权证、社区证明、电费缴纳发票充分证明以上事实。现在,李汶璇取得了房产登记,上诉人尽管已经不是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但是,上诉人占有权的取得是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可以形成独立的占有权,并能排斥他人的干涉,即使是原所有人也不得任意干涉或妨碍上诉人对合法占有权的行使上诉人认为,虽然李汶璇与案外人莫志红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莫志红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向莫志红主张因无法交付系争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莫志红处获得系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作为房屋实际占用人的上诉人迁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汶璇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谷剑锋与前妻莫志红于2005年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做出了分割,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诉争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但双方对离婚时在谷剑锋名下的该诉争房屋归莫志红所有约定明确。2011年,莫志红提供了离婚协议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登记行为虽经(2014)城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被确认为违法,但根据物权无因性理论,买受人李汶璇作为善意第三人从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莫志红处买受房屋时,支付了符合市场交易的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其无义务审查该涉案房产的前笔交易行为,李汶璇已尽到了买受人应尽的谨慎义务。且李汶璇与莫志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二审终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李汶璇作为房屋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谷剑锋返还原物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汶璇要求谷剑锋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李汶璇要求谷剑锋赔偿在非法占有房屋期间李汶璇的租房损失,因谷剑锋占有房屋行为与李汶璇租房行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驳回李汶璇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谷剑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谷剑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