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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林辉与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辉,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皇(中国)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68号原告孙林辉。委托代理人熊朗秋、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龙。委托代理人俞荣华、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皇(中国)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扬。原告孙林辉诉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第三人德皇(中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需向德皇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12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辉委托代理人熊朗秋、刘省辉,被告中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辉诉称:2008年-2009年,德皇公司累计向孙林辉借款合计12971166元。因德皇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孙林辉于2010年8月2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南昌中院判决德皇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林辉借款本金86928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德皇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孙林辉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昌中院查明,德皇公司在中强公司有1200万元收入(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南昌中院追加中强公司为第三人,裁定扣留、提取德皇公司在中强公司的债务11004442.99元。中强公司同意协助南昌中院执行800万元,但认为德皇公司、中强公司并未结算。嗣后,中强公司仅支付了600万元,南昌中院裁定冻结、划拨中强公司银行存款5004442.9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南昌中院裁定驳回中强公司的异议。中强公司不服此裁定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申请执行复议。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强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南昌中院存在以执代审和超标的额冻结、划拨问题,裁定撤销南昌中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冻结、划拨中强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孙林辉认为,德皇公司怠于履行对中强公司剩余的400万元的债权,严重损害了孙林辉的合法权益,孙林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即中强公司代位行使德皇公司的债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强公司向孙林辉返还尚欠德皇公司的到期债务400万元。被告中强公司辩称:一、孙林辉对德皇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合法,金额也不确定。孙林辉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时,将中强公司、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作为第三人起诉,因德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强公司、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在庭审质证中对孙林辉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汇款凭证,后孙林辉撤回对中强公司、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的起诉,南昌中院继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若中强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南昌中院的案件需要再审。二、德皇公司对中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德皇公司、中强公司、案外人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达成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中强公司分三期向德皇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00万元,第三期4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德皇公司各股东就1200万元如何分配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现支付条件不成就。此外德皇公司还欠中强公司工程押金780万元。综上,孙林辉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请求驳回孙林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皇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孙林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昌中院(2010)洪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南昌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林辉对德皇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2.《委托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证明德皇公司对中强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3.中强公司向南昌中院出具的《报告》及江西高院作出的(2012)赣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中强公司同意向南昌中院支付第三人对其债权中的800万元,剩余款项在德皇公司、中强公司结清后支付,并证明江西高院确认德皇公司对中强公司享有1200万元的到期债权,释明孙林辉可以向中强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南昌中院以执代审只是程序违法,但实体认定正确的事实;4.中强公司向德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及南昌中院裁定准许中强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强公司已自行撤回对德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中强公司、德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5.中强公司、德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证明没有涉及到工程押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孙林辉、德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且此份民事判决书未列明中强公司对孙林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期400万元的支付条件还不具备,并认为协议并不包括780万元的工程押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强公司已经明确中强公司、德皇公司并未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状起诉的是一期工程,本案针对的是二期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南昌中院(2010)洪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孙林辉、德皇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及借款金额,对中强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孙林辉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费用报销单、现金支票存根、电汇凭证、德皇公司股东德国德皇(亚洲)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授权书》、会议纪要及德皇公司总经理陈慎修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德皇公司尚欠中强公司工程押金7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林辉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德皇公司、中强公司之间存在7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强公司向德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未提及工程押金780万元,陈慎修的情况说明也系单方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工程押金780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06年、2007年,依据德皇公司、中强公司于2009年达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双方确认德皇公司不再向中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若中强公司认为工程押金780万元不包含在上述协议中,中强公司应在此后一年内向德皇公司行使撤销权,现中强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德皇公司行使撤销权,本院认定上述协议达成后,德皇公司、中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本院对中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德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009年,德皇公司累计向孙林辉借款合计12971166元。因德皇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孙林辉于2010年8月2日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南昌中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洪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皇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林辉借款本金869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0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德皇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孙林辉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德皇公司支付借款8692800元、利息2207014.99元。执行过程中,南昌中院查明,德皇公司、中强公司、案外人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于2009年11月20日达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德皇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长堎区工业园区(二期)的土地使用权、现有地上建筑物及隐蔽工程所有权转让给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因德皇公司尚欠中强公司地上建筑物施工工程款,德皇公司全权委托中强公司代理并协商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并授权中强公司直接收取转让款;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1200万元,由中强公司代为收取后交给德皇公司;地上建筑物及隐蔽工程转让款5200万元,由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直接支付给中强公司,德皇公司不再向中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转让完成后,中强公司依约收到江西电力设备厂支付的全部转让款,但并未向德皇公司交付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鉴于上述情形,南昌中院追加中强公司为第三人,裁定扣留、提取德皇公司在中强公司的债务11004442.99元。中强公司认为德皇公司、中强公司就工程款、工程押金及其他款项未结算,同意协助南昌中院执行800万元,待双方结算后,若德皇公司仍有余款在中强公司处再予支付。嗣后,中强公司仅支付了600万元,南昌中院作出(2011)洪中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中强公司银行存款5004442.9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中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强公司的异议。中强公司不服此裁定书向江西高院申请执行复议。江西高院经过审查,认为中强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南昌中院存在以执代审和超标的额冻结、划拨问题,作出(2012)赣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南昌中院(2011)洪中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2012)洪中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冻结、划拨中强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孙林辉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中强公司向孙林辉返还尚欠德皇公司的到期债务400万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孙林辉对德皇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德皇公司对中强公司享有1200万元的到期债权,德皇公司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强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现孙林辉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强公司关于德皇公司对中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孙林辉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经核算,孙林辉对德皇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已超过1200万元。经南昌中院执行,德皇公司向孙林辉支付800万元,现孙林辉在尚余400万元的数额内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强公司关于其对德皇公司的债权400万元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现德皇公司已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中强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强公司应向孙林辉履行尚欠德皇公司的400万元,孙林辉与德皇公司、德皇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林辉款项4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