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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长忠与韩伟与罗金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忠,韩伟,罗金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周长忠,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刚。委托代理人路芸虹。被告韩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罗金玲(系被告韩伟妻子),住址同被告韩伟。被告罗金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腾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忠与被告韩伟、罗金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路芸虹,被告韩伟委托代理人罗金玲、被告罗金玲、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案外人哈尔滨市华智众合配送公司送餐,2015年8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韩伟驾驶被告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六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平路街口时,将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在送餐途中的原告撞伤。当时由被告韩伟报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伟、原告周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伟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挫外伤;外���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神经性耳聋;肺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7939.7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孟宪荣(无固定职业)和其女儿周孟(无固定职业)护理。被告罗金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由于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长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166.50元(5233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12个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元(3元×26天),要求被告韩伟、罗金玲按照交警部门处理意见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88元((47939.77元-10000元)÷2-11000),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26天÷2),营养费1300元(100元×26天÷2),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韩伟、罗金玲承担。被告韩伟、罗金玲辩称:被告韩伟、罗金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伟驾驶被告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送花途中将原告撞伤,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现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伟、罗金玲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伟驾驶被告罗金玲所有的×××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答辩人肇事车辆×××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该费用答辩人已经支付,即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已满,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当再由答辩人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韩伟、罗金玲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道街办事处东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原告再该社区自2013年2月3日居住在该辖区内(原告现在哈尔滨市华智众合配送公司送餐员3年);证据二、哈公���认字(2015)第2301072015081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伟、原告周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哈尔滨市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册(60页)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原告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挫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神经性耳聋;肺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证据四、哈尔滨市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7939.77元;证据五、哈尔滨市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证据六、护理人员孟宪荣(原告妻子)、周孟(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据七、(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长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此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对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租房合同和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周长忠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营养费应当鉴定,因为鉴定书上没有鉴定营养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有异议,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金玲、韩伟质证:��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罗金玲、韩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预交金票据四张,金额为111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金额1000元,证明案外人周雨收到被告罗金玲给付原告医药费现金1000元。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赔款支付单一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1万元,保险医药费限额已满。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议。被告罗金玲、韩伟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外人哈尔滨市华智众合配送公司送餐员。被告韩伟与被告罗金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韩伟驾驶被告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六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平路街口时,将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在送餐途中的原告撞伤。被告韩伟报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伟、原告周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伟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挫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神经性耳聋;肺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7939.7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孟宪荣(无固定职业)和其女儿周孟(无固定职���)护理。被告罗金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通过公开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长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经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44036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另查,被告罗金玲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韩伟与被告罗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伟驾驶被告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为客户送花途中将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在送餐途中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伟、罗金玲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交警部门处理意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金玲为×××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7939.77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韩伟、罗金玲已给付原告11000元,故被告韩伟、罗金玲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88元((47939.77元-10000元)÷2-11000),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26天÷2)及营养费1300元(100元×26天÷2)应由被告韩伟、罗金玲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比照(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和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标准计算,但原告现只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即18000元(3000元×6个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比照(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和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标准计算即13083.25元(52333元÷12个月×3个月)。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并以其从事的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比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农村人口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被鉴定人周长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元(3元×26天)。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罗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医疗费7969.88元;二、被告韩伟、罗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韩伟、罗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营养费13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误工费18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护理费13083.25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伤残赔偿金45218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忠交通费78元;九、驳回原告周长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75元,被告韩伟、罗金玲承担1025元,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伟、罗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