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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财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刘某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刘某,唐某某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财保98号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唐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