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志坚与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坚,郑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吴志坚,男,满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32。被告:郑小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96。原告吴志坚诉被告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坚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1月18日还款。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为人民币4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口信息全项;2.借条。被告郑小军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郑小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郑小军身份证号××,向吴志坚借人民币大写(¥叁万玖千元正)小写(¥39000元正)作生意用,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落款处签郑小军名。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坚起诉要求被告郑小军偿还借款39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郑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吴志坚与被告郑小军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小军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原告吴志坚主张被告郑小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坚清偿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郑小军负担(该款原告吴志坚已预付,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吴志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永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伟苏梅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