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车灿阳与杨威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灿阳,杨威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860号原告:车灿阳。委托代理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风。原告车灿阳与被告杨威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灿阳的委托代理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灿阳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威风以光大银行透支卡支付期限已到为由,请求原告替其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在借款为三天。原告按其要求将15000元的现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原告的余下欠款13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威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款付清日止)。被告杨威风辩称:被告杨威风不认识本案原告车灿阳。被告杨威风拿出300元让案外人帮其归还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款,被告杨威风的2张卡(包括主卡及副卡)均在案外人手里,案外人委托原告车灿阳帮忙还卡,原告车灿阳往被告杨威风的卡里面打了15000元之后,案外人取走了13000元。为此,案外人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车灿阳。故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车灿阳及案外人之间,与被告杨威风无关。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车灿阳向本院提供了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及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打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杨威风曾向原告车灿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杨威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的银行卡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打款凭条,钱是打入到被告杨威风的银行卡账卡,但取款是案外人取走的,本案所涉的13000元借款系发生在原告车灿阳及案外人之间,与被告杨威风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车灿阳于庭审中自认,本案所涉的13000元,案外人曾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车灿阳,现原告提供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及打款凭证,主张被告杨威风系本案13000元的借款人,与原告的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自己自认的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13000元系被告杨威风所借,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威风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曾透支欠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威风委托案外人替其还款,案外人找到原告车灿阳替被告杨威风偿还了欠款人民币15000元。后案外人从被告杨威风的信用卡里取走13000元,并出具1份1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车灿阳。借条出具之后,案外人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车灿阳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威风之间存在13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杨威风之间存在13000元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案外人从杨威风信用卡中取走1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车灿阳的事实,应认定该13000元系偿还被告杨威风尚欠原告车灿阳的代付款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威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灿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