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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文福等与章丘市方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福,韩绍亮,章丘市方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福,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绍亮,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方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于文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福、韩绍亮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方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方圆公司与韩绍亮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方圆公司将本单位产品水泥管的生产任务发包给韩绍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韩绍亮自己招募雇佣人员利用方圆公司厂房设备生产水泥管,韩绍亮雇佣人员不是方圆公司员工,与方圆公司无任何关系;方圆公司根据韩绍亮方当月产量向其支付90%的承包费,年底双方结账支付全部承包款项。孙文福经韩绍亮雇佣的班长杨玉水介绍跟随韩绍亮到方圆公司处工作,孙文福从事开铲车、行车等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方圆公司根据件数结算后将款项给付韩绍亮,再由韩绍亮雇佣的班长代为向孙文福等雇员发放工资。2014年3月13日8时许,孙文福在开行吊过程中,因提水泥管时出现偏差,不慎将自己碰到无水的水池中,导致两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文福被送到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后又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到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所花费医疗费用由韩绍亮支付。扣除保险报销费用后,韩绍亮共为孙文福支付医疗费用21396元。后韩绍亮给付孙文福现金8000元。孙文福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燕、孙登花护理。孙文福曾单方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后方圆公司对该结论不服,要求对孙文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0月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文福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需1人护理4个月。鉴定期间,孙文福花费检查费300元。孙文福庭审中提供了其家人与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革的通话录音一份,双方谈话内容主要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涉及其它相关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方圆公司提供的其与韩绍亮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孙文福、韩绍亮、方圆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孙文福受雇于韩绍亮,为方圆公司生产水泥管,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孙文福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韩绍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孙文福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孙文福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孙文福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韩绍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方圆公司发包给韩绍亮系生产小型的水泥管,而孙文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生产该种产品需要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故孙文福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文福主张误工费40900元,但孙文福及韩绍亮、方圆公司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文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相应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80元每天。孙文福的伤情较严重,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孙文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孙文福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孙文福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孙文福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29222元(80.06元/天×365天)、护理费13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26天×80元/天×2人)+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检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316元,由韩绍亮按照70%的比例赔偿,计款72321.2元,但韩绍亮已为其支付的21396元医疗费中应由孙文福自行承担的6418.8元(21396元×30%)及给付的现金8000元应予扣除,余额为57902.4元。另外,韩绍亮应给付孙文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文福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绍亮赔偿孙文福误工费20455.4元。二、韩绍亮赔偿孙文福护理费9632元。三、韩绍亮赔偿孙文福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四、韩绍亮赔偿孙文福残疾赔偿金40910.8元。五、韩绍亮赔偿孙文福检查费210元。六、韩绍亮赔偿孙文福交通费21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72321.2元,扣除14418.8元,余款579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七、韩绍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文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驳回孙文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孙文福承担1361元,韩绍亮承担1499元。上诉人孙文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应与韩绍亮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09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即使将生产任务发包给韩绍亮,但生产设备、场地、材料均由其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明显属雇佣关系,且韩绍亮既无用工资质,也无生产资质,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理应与韩绍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圆公司针对孙文福的上诉答辩称:1、孙文福之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韩绍亮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2、韩绍亮用被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生产水泥管的这种生产行为并不需要国家颁发特定的生产许可资质,这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律适用情形并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孙文福的上诉。上诉人韩绍亮针对孙文福的上诉未陈述意见。上诉人韩绍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孙文福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十二个月、护理四个月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鉴定依据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孙文福居住在农村只在农闲时误工,一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与事实不服,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3、上诉人提交了孙文福的工资表证据,有其本人的签字,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但这部分证据却未被采信。一审判决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与事实不符。4、一审酌定孙文福的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过高,无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孙文福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七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孙文福针对上诉人韩绍亮的上诉答辩称:1、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2、上诉人自2012年10月份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收入来源均系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3、因上诉人的工资表均在被上诉人处,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很少一部分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依据行业收入或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仅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对上诉人不公。4、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明显对上诉人不公。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系法人单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最少为5000元,一审判决3000元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方圆公司针对上诉人韩绍亮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韩绍亮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方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方圆公司与韩绍亮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水泥管生产任务发包给韩绍亮,由韩绍亮自行雇佣人员利用方圆公司的厂房设备生产水泥管。根据该合同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孙文福与韩绍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文福主张受雇于方圆公司,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韩绍亮承包生产小型水泥管需要相应生产资质,因此,孙文福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韩绍亮提出的原审鉴定结论及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审根据方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韩绍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文福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并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孙文福、韩绍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上诉人孙文福、韩绍亮各负担1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