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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光明喷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喷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188号原告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朱家溇村。法定代表人凌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怀德。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赵岙村。投资人施建明。原告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喷涂原料的购销业务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喷涂原料货款460169.50元,并由被告单位及其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盖有企业公章和签字的对账回执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拖延,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支付,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速向原告支付货款46016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回执一份,以证明对帐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460169.5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帐回执上载明的款项应为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169.5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向原告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油漆等货物。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计460169.5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169.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回执等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1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永立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60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3元,依法减半收取4101.50元,由被告上虞市光明喷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