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小桥流水按摩保健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燕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小桥流水按摩保健服务中心,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小桥流水按摩保健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54号御道家园**幢102。经营者尹捷,男,汉族,1991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小桥流水按摩保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燕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淑芳、陆婷婷,被上诉人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燕诉称,其于2015年4月24日至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从事按摩技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每月15日前发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从中午12点至晚上12点,每月休息2天。因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也未为王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王燕于同年5月25日提出离职。请求法院判决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支付:1.2015.4.24-2015.5.25工资4000元。2.经济补偿金2000元。3.依法为王燕缴纳2015.4-2015.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000/21.75×3=552元。5.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000/21.75/8×1.5×(30天×12小时-174小时)=6413元。原审中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答辩:1.王燕不是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员工。2.王燕所提供的三张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不是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开具的。3.王燕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是登记表,没有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确认此登记为事实的签字和公章,且内容前后矛盾。4.王燕所提供的调解笔录记录不详。5.王燕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王燕在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工作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认定:王燕提交的结算工资凭证单据中第一行即为小桥流水字样,该单据中有一表格,其中有“姓名(工号):9号,时间、项目、单价、提成金额、应得工资”内容,单据表格旁竖��有“一(白)存根二(红)员工”的内容,最后还有主管和员工签字,王燕持红色联,项目内容为手写,字迹与主管丁的签字相似,均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代理人尹淑芳的字迹相似,员工签字栏为王燕所签。从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即可看出王燕的工作内容和提成金额,结合保健中心的字号含有小桥流水的文字和王燕与保健中心代理人发生纠纷时报警处理的记录,发生纠纷的地点为保健中心经营地等,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称报警记录、单据中均无保健中心盖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燕只是在店里学习、玩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所主张的其店中无姓丁的主管,因而该店并非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该“丁”字为保健中心代理人尹淑芳所写,为何其姓尹而写丁,原审法院无查明必要。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所主张的王燕并非在其处工作,而是在另一家叫小桥流水的店,并非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陈述已经表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经营处一楼、二楼服务项目不同,但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代理人尹淑芳一人管理,收费,也未另行进行工商登记,故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燕主张4000元/月保底,提成超过部分另加,对于该行业来说该标准并非不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燕主张其自2015年4月24日起便在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小桥流水保健中心认可其营业时间为12小时/天,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故对于王燕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王燕主张其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工资凭证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具体工作时间,结合该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生理休息、用餐等因素,其12小时/天工作时间应予相应折减,故原审法院以8小时/天予以计算。王燕在工作期间共休息2天,实际工作29天,休息日加班时间以8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凭证单据、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宁秦劳人仲案(2015)833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本案中,王燕自2015年4月24日到5月25日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提供了劳动,保健中心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应支付王燕上述期间工资4000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王燕在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1天,休息日加班8天,故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应支付王燕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元(4000元/21.75天×1天×300%)。因王燕未单独提出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应支付王燕休息日加班工资2207元(4000元/21.75天×8天×150%)。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未发放王燕工资,王燕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应支付王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王燕所主张的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燕2015年4月至5月工资4000元;二、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燕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元;三、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燕休息日加班工资2207元;四、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燕经济补偿金2000元;五、驳回王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王燕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王燕提供的《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并非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与员工进行工资结算的凭证,且单据上没有保健中心的公章,不足为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无出警民警签字,二无值班领导签字,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报警记录中明确记录“报警人王燕称自己和老板尹淑芳因劳资发生纠纷”,这足以说明王燕自认雇用自己的老板为尹淑芳,而非本案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负责人尹捷。尹淑芳与尹捷系母子关系,二人分开经营,尹捷经营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尹淑芳经营小桥流水足疗店,二者完全不同。在调解协议中,尹淑芳的诉称是“黄进蓉、王燕要求加工资,否则她们不在小桥流水足疗店工作”,对此王燕是认可的。王燕提供的证人因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燕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王燕月工资为4000元错误。王燕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该标准并非不合理”,也不审查王燕的具体工作时间是否持续了一个月,便轻易妄下结论,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王燕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是完全错误的。王燕主张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工作时间内只休息2天,却只提供了三张《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予以证明,而这三张单据只能证明王燕在尹淑芳的小桥流水足疗店里工作的三天内4个多小时的上班时间、1个小时的加班时间,但原审法院却片面采信了王燕的说法,同样是严重不负责任的。4.由于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不需要向王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燕答辩意见如下:1.《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有小桥流水字样,单据内容有工号、日期,有主管和员工签字,且员工签字为被上诉人所签,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如果上诉人认为单据不是其签名,在原审时完全可以申请笔迹鉴定。2.接警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资纠纷,且接警记录盖有出警派出所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尹淑芳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能产生效力。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对外经营的合法注册的单位就是本案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经营范围就是保健按摩,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内容一致,而上诉人代理人所称的小桥流水足疗店根本不存在,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3.调解协议上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名以及协议内容,完全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面所说的小桥流水足疗店就是上诉人单位。4.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上诉人所说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效力。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4000元符合事实,工资考勤表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工资单据、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表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表示不持异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工协议、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暂住证,证明上诉人曾经雇用过张玉明、洪信两位员工,并据此推定,如果上诉人雇佣员工,一定会与员工签订用工协议,底薪2000元。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下:该组证据除暂住证外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2.上诉人与张玉明、洪信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证明这两人曾经是其员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有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和考勤表。本院认证如下:张玉明、洪信是否曾经为上诉人员工,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3.员工制度、入店须知、价目表、工作牌,证明上诉人通过这些规章制度来规范对员工的管理,员工入职即领取工作服、工作牌、员工柜钥匙,并根据监控录像进行考勤,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作服、工作牌、员工柜钥匙,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工作牌真实性认可,其见过并戴过。工作服、钥匙、工作牌全部放在柜子里,临走时还给上诉人了。工作服是被上诉人陪尹淑芳去环北里订的,订了12套,被上诉人穿3X号。这组证据更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工作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王燕及案外人黄进蓉因索要工资与尹淑芳发生纠纷,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接警后将其双方带至大光路派出所调解。纠纷调解协议书记载“黄进蓉、王燕和尹淑芳因劳资发生纠纷,尹淑芳称黄进蓉、王燕要求加工资,否则他们走,不在小桥流水足疗店工作。尹淑��说要到1个月后的15号才能拿保底工资,现在实在要走的话,按接件结给他们”。该调解协议有尹淑芳、王燕、黄进蓉签字。经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王燕未能获得劳动报酬。原审审理中,王燕提交了23张工号为9号的《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红色联,证明其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这些单据显示最早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最后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单据上印有小桥流水字样,写有具体工号、工作内容、单价、提成金额、应得工资数额等内容,并有主管“丁”和员工“王”或“小王”签字。尹淑芳在本院审理中,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单据上的手写内容系其填写。对于主管一栏的“丁”字,尹淑芳先是回答“我看着像,但是不敢确定是我写的”,后又否定系其所写。同时,尹淑芳认为“王”字非王燕所写,但承认店里没有其他员工姓��。被上诉人王燕陈述,“王”字是其本人所写,“丁”字是尹淑芳所写,尹淑芳让员工叫她丁姐。关于工作时间和考勤,上诉人称营业时间为12点至24点,采取监控考勤。被上诉人称知道有监控,但不知道用于考勤。上诉人的代理人尹淑芳陈述,上诉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的经营者是其儿子,自2014年3月1日起,上诉人的一切事务交由尹淑芳全权负责处理。小桥流水足疗店是尹淑芳开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一楼、二楼所从事的服务项目相同,都有足疗和按摩,尹淑芳一人管理,只有一个收银台。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纠纷调解协议书、《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燕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燕的月工资数额、工作��间和加班时间应如何认定;3.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应否支付王燕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王燕主张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王燕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纠纷调解协议书均系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可以证明王燕向尹淑芳主张过劳动报酬、尹淑芳认可王燕在小桥流水足疗店工作的事实。王燕提交的23张《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红色联,系上诉人交由员工持有的工作单,手写部分的内容系上诉人的管理者尹淑芳所写,尹淑芳对此予以认可。尹淑芳虽否认上述单据主管一栏“丁”字为其所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称员工签字栏“王”字非王燕所签,亦未举证证明。至此,王燕作为劳动者已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小桥流水保健���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否认与王燕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反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述小桥流水足疗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方面与上诉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混同,上诉人称其与小桥流水足疗店各自独立经营缺乏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称王燕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王燕与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关于王燕的月工资收入数额。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它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未能提供王燕月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王燕陈述并参考该行业收入状况认定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燕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工作时间举证证明。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王燕陈述、《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及上诉人的营业时间,确认王燕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每天工作8小时,并无不当。关于加班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员工结算工资凭证单据》认定王燕存在法定节假日5月1日加班事实,依据王燕自认双休日休息2天,实际工作29天,认定王燕休息日加班8天,亦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劳动者工作不满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小桥流水保健中心未及时向王燕发放劳动报酬,王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小桥流水保健中心应当支付王燕半个月工资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小桥流水保健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由���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