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财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曹云飞、潘海炯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曹云飞,潘海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财保110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法定代表人:曹强。被申请人:曹云飞。被申请人:潘海炯。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曹云飞、潘海炯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1、被申请人潘海炯名下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2、被申请人曹云飞名下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该财产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被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潘海炯名下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二、查封被申请人曹云飞名下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