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81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92年7月10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丙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军,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袁某某所诉不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为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如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5年2月8日订婚,于2015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姬某某同意与原告袁某某离婚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将其在婚后占为己用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使用并放弃涉及该车辆的权益,原告并返还被告彩礼款共计388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主张。诉讼中,原告袁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姬某某自201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今后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信任,多从家庭的角度考虑问题,原告放弃离婚之念,理性对待婚姻,被告遇有矛盾,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