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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童智军与刘勋梅,李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智军,李学林,刘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023号原告童智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昌太(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林,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勋梅,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童智军与被告李学林、刘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太、被告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智军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李学林、刘勋梅夫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元月还清,以前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刘勋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学林、刘勋梅给原告童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童智军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还清,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李学林刘勋梅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学林、刘勋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童智军陈述其于2013年2月2日和2014年2月6日共提供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学林,后于2014年1月14日由李学林、刘勋梅夫妇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学林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林、刘勋梅向原告童智军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林、刘勋梅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林、刘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童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童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学林、刘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