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潘志申与王荣海、李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申,王荣海,李春燕,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624号原告潘志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海,居民。被告李春燕,居民。与被告王荣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39号。法定代表人杨露露,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志申与被告王荣海、李春燕、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王荣海、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申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荣海、李春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滨州市友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代为偿还借款。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一直对该借款进行续期,直到2015年5月12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被告王荣海、李春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8%,每月的11日通过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杨露露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该《居间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被告王荣海、李春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居间合同》已经到期,三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360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根据还款明细表2015年8月1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2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080元,所以被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360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荣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收到517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每月1800元支付给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拉了两辆电动车,价值61600元。被告李春燕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海与被告李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潘志申(甲方)与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乙方)及滨州市友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房屋装修向甲方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甲方将出借款额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应先付利息,利息通过丙方转付给乙方;乙方在丙方的努力下借款成功时应一次性足额向丙方支付双方商定的服务费作为报酬;乙方在借款成功时须向丙方缴纳借款金额的10%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待乙方将全部借款如期归还甲方后,丙方将保证金全部退给乙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还款;丙方通过努力促成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成功时,有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2%向乙方收取服务费;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资金时,丙方代为乙方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乙方在借款期间自知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时应在到期之日7天前向丙方提出书面申请,丙方有足够的时间与甲方商议续期事宜,如果乙方未在到期之日前3-7日内提出续期,而是到期之日无法偿还甲方欠款时提出续期,自合同约定之日后第一天算起视为违约,按违反合同约定处理,逾期一天扣除保证金的五分之一,以此类推,逾期5天后每天按一千元追缴违约金,甲方、丙方拒绝续期的权利。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董玉苹账户向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露露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5月7日,滨州市友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荣海、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了续期,并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金额均为6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1.8%。2015年5月12日,原告潘志申(乙方)与被告王荣海(甲方)、李春燕(甲方)、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主张权利时,甲方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的一切结果,并承担乙方、丙方为实现维护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在甲方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时,丙方积极处理甲方抵押物,延长四个月丙方代偿乙方本金(利息不拖延)。被告王荣海、李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王荣海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通过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元,2015年8月11日付利息72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未提供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王世好为原告与王荣海、李春燕、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原告向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将代理费交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借条、德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企业变更情况、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荣海、李春燕经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60000元通过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王荣海,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虽然被告王荣海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51700元,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其后支付利息和续签合同时均是按借款本金60000元履行,应视为被告王荣海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17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王荣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月利率1.8%)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偿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王荣海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每月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1080元,结合借款期限,2015年7月11日支付的利息1080元应系借款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11日支付的720元系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并且借款期内利息尚欠3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8月11日支付的720元应系支付的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年利率24%)的限制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荣海已支付的720元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际约定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荣海、李春燕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以最后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为准,虽然该合同中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上为居间人,但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时,居间人积极处理借款人抵押物,延长四个月居间人代偿借款人本金(利息不拖延)。从其表述上可以看出,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一般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元利息);二、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滨州市友仁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在被告王荣海、李春燕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志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王荣海、李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