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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辛玉清与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清,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辛玉清。委托代理人:任雨宁,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黄龙广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玉清诉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雨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被海鲜柜台前突起的转角台绊倒,后报警并送往浙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髋骨骨折,随即住院并进行了手术。2015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并定期复查。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他人照顾生活起居。2015年9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残疾,评定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认事发处存在设计缺陷造成安全隐患,且海鲜柜台四周地面湿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的多名员工及其他顾客也曾绊倒过,但是被告仅仅为原告支付了44000元的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958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承认事发处存在设计缺陷造成安全隐患,且海鲜柜台四周地面湿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的多名员工及其他顾客也曾绊倒过”,这段陈述不符合事实,这个属于被告内部员工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的意见,也不能说明被告单位存在该责任。第二,被告超市的海鲜平台的设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以此认为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原告摔倒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核算,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必要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期限超过了司法鉴定确认的期限,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2.危机事件报告1份;3.照片1组;4.录音1份;证据1-4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被告柜台转角绊倒并送医救治的事故经过;被告海鲜柜台转角台阶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跌倒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受伤后治疗过程及伤情,且原告需要继续服用骨化三醇及钙片一年,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6.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5563.35元;7.助行器票据1份,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8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36元;9.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社会保险缴纳明细1份,证明韩世铭系被告员工,在证据4录音中所说的情况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无障碍设计规范1份,证明根据国标标准,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人流密集的场所台阶高度超过0.7米并侧面临空时,人易跌伤,应有防护设施,不应采用无踢面和直角形突缘的踏步。被告超市绊倒原告的台阶不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12.药物外壳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报告中仅涉及缺少安全警示标志,不能证明被告海鲜柜台转角存在安全隐患,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所展示的确实是现场;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无法证明来自于韩世铭,韩世铭仅仅是被告的一名普通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即使韩世铭有过相关的陈述,也仅仅是其个人猜测性的意见,关于设计规范应当以法律法规要求的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医疗费2000元的证据不足,医生仅仅是提供了建议,但是没有说明必要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票据及收据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仅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其使用助行器的必要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证明韩世铭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声音是韩世铭的,也不能证明录音中所说明的情况,韩世铭也不能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1条,本案中海鲜柜台的台面没有达到0.7米的高度,需要设置防护也是为了台上的人不跌伤而不是为了避免台下的人撞到这个台面,被告的台面设计并未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无障碍设计规范3.6条是指向无障碍楼梯、台阶,本案的台面并不适用;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经营的沃尔玛超市黄龙店二楼设置有海鲜销售区,该海鲜销售区系被告将二楼地面进行抬升后形成,由一个长为990厘米、宽为670厘米、高为16厘米的平台以及摆放于该平台中央的海鲜销售柜台组成。其中柜台摆放距离平台边缘80厘米,平台砖色与地面砖色基本一致,被告未在平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沃尔玛超市黄龙店二楼海鲜区购物时,其所推手推车不慎与上述平台转角边缘处相撞,导致原告连人带车一同摔倒。原告随后被送往浙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等。2015年9月2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44000元,因原、被告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义务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是沃尔玛超市黄龙店的经营人,对进入超市经营场所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当顾客进入超市售卖区域后,普遍将注意力和视线集中于超市摆放的货架之上,而非地面,顾客有理由信赖购物环境的安全性,特别是在趋近销售柜台挑选货物的过程中,对于观察路面是否存在障碍或危险的注意程度相较身处道路等通行区域时要低,被告应充分考虑到该种注意程度的降低以及进入超市人员必然存在的客观差异,在合理范围内保障超市内设施等对人身安全不构成隐患。具体到本案,原告推行购物车进入超市购物,由于海鲜柜台摆放于距离被抬升的平台边缘尚有80厘米,在平台砖色与地面砖色基本一致、又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下,原告有理由信赖其在靠近海鲜柜台的过程中地面平坦,故原告对其摔倒受伤并无过错。而被告设置的海鲜销售区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5234.5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有原告提供的助行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为15903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具体为40393×5×30%=60589.5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3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9571.04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44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05571.04元。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赔偿辛玉清医疗费6523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护理费1590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589.5元、鉴定费损失1536元,合计149571.04元,扣除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已支付辛玉清的44000元,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仍须支付辛玉清105571.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辛玉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辛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其中由辛玉清负担90元,由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其中应由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