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秀芬、周延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芬,周延武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芬,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任海兴县委会会计,住海兴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延武,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任海兴县委会主任,住海兴县。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日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延武、李秀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芬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周延武、李秀芬在分别担任海兴县前王文村村委主任、村委会计期间,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IV标段项目经理部因超挖前王文村土地,被占地村民向有关部门反映、告状。项目经理邢庆凯联系周延武要求协调解决,二人予以平息。为此二人收受邢庆凯现金60000元平分。二被告人配合乡政府工作人员就超挖土地费用与村民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周延武的儿子周庆跃在检察机关退现金30000元,李秀芬的亲属韩志华退现金30000元,已由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交付海兴县财政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秀芬的供述:邯黄铁路二十二局邢庆凯工程队的工区经过前王文村,取土点有我村,到后来结算补偿时,发现他多取土了,应多给补偿,我的意见是向有关部门反映、告状。在和周延武商量时多次提出来,周延武后来说起和邢庆凯要钱。意思是给我们个人,一开始我不同意,依着我就告,当时周延武说是我们个人和邢庆凯要6万元钱。周延武从邢庆凯那要这个钱来,我也就默认了,分给了3万元我就要了。分给我的3万元还了因孩子结婚欠我四姐李某1的帐了。2、被告人李秀芬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供述内容一致。3、被告人周延武的供述:2013年大约在六月份,邯黄铁路二十二局工程队的项目经理邢庆凯超挖我村土地,我和李秀芬说起来,李秀芬说,邢肯定会找我们,要是他给少了钱不行。后来邢找我让我和两委班子做工作,别让村民们告他多取土100亩的事,别要土钱的滞纳金了,说给5万元。我就跟李秀芬说了,李秀芬说少。我和邢庆凯说村两委共六个,每人一万,多给一万吧。我和李秀芬说了,李秀芬说6万就6万吧。邢庆凯在春华楼把钱给我了,后我个人留了3万,给了李秀芬3万元。我这三万元用于我的车修车、加油等费用了。已将3万元交给了检察机关。4证人邢庆凯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在邯黄铁路海兴段前王文村施工时,取土点验收完后,前王文村村长周延武以村民闹事上告为名,说村委班子成员不签字认可验收报告,向我多次索要6万元现金,拿回去给村两委六人分分,我被迫无奈支付给周延武6万元,当时没有打收条。周延武说让我放心,把事情办好。5、证人韩某1(任前王文村党支部成员兼任村现金保管)的证言,证明按照村财务规定,现金由其保管,费用支出由书记刘某1、村长周延武签字后找李秀芬开付款单,之后到现金保管处支款。村上的工作刘某1、周延武、李秀芬说了算。因邯黄铁路超挖,村民找过村和乡要补偿。6、证人刘某1(任前王文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因邯黄铁路邢庆凯工程队超挖其村土地,被占地村民发现后找村委,其与周延武、李秀芬到乡政府、土地局告状,为村民争取益,后经过乡政府做工作,达成补偿协议。7、证人刘某2、韩某2(系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的证言,证明不知道周延武和李秀芬向邢金凯要钱。8、证人李某1(系李秀芬的四姐)的证言,证明李秀芬没有向其借三万元钱及还钱的事实。9、证人韩某3、韩某4的证言,证明其因土地超挖向海兴县公安局反映过,去乡政府、土地局等部门上访过。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前王文村土地被超挖。11、取土用地协议一份、申请一份、许可证标示图一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IV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前王文村取土。12、缴款书两份,证明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已将60000元交付海兴县财政局。13、海兴县小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14、二被告人常住人口身份证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延武、李秀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秀芬在海兴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是非法取得,有诱供行为,应予排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明该供述系合法取得。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违法取证行为,该供述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李秀芬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邢庆凯证言,能够证实因邢庆凯超挖土地,被挖土地村民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邢庆凯找到被告人周延武,二被告人经过协商在收受邢庆凯6万元后,邢庆凯与前王文村及被占地村民达成协议,事态得到平息。据此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6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索贿,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延武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延武认罪、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延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1、李秀芬在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李秀芬的职务是会计,不能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延凯谋取利益。3、李秀芬没有将钱占为己有,而是用于村务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秀芬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秀芬在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属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海兴县检察院提供的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违法取证行为,该供述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秀芬的职务是会计,不能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延武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周延武、李秀芬的供述及邢庆凯证言,能够证实因邢庆凯超挖土地,被挖土地村民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邢庆凯找周延武进行协商,周延武收受邢庆凯6万元后告知李秀芬并分给其3万元。足以证实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6万元。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秀芬将收受的钱款用于村务支出的意见。经查。李秀芬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支出证据并不能证明来自其收受的贿金,且将收受的贿金是否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芬、原审被告人周延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延武认罪、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延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秀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李秀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