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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召英、刘希勇与刘西月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英,刘希勇,刘西月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召英,女,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希勇,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希勇,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月,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召英、刘希勇诉被告刘西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勇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展,被告刘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王召英与刘真岩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刘希勇、被告刘西月的共同父母亲。刘真岩于2003年去世,去世时遗留房屋四间及院落,坐落于郑集镇××号,四间房屋及院落系原告王召英夫妇及刘希勇的共同财产,且刘希勇的户口与其父母的户口均登记在该处房屋坐落的地址内,而被告刘西月的户口没有登记在该地址内,该四间房产及院落原权利与刘西月无关。在刘真岩去世后,刘西月也只有少部分继承的权利,且仅有对四间房屋及院落先析产后的部分享有与二原告共同继承的权利。但被告刘西月凭强势霸占该处房屋及院落,将原告王召英、刘希勇赶出家门并殴打辱骂。现原告王召英已是八十岁高龄,居无住所,生活来源仅靠刘希勇打工的微波工资支撑,十分困苦,在外租房太贵,无法维持下去。万般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遗产进行析产继承,依法判决对刘真岩去世时遗留的位于郑集镇郑西村九组763号四间房屋及院落析产继承(确认份额)。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及院落均已灭失,无析产的可能性。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在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彻底翻建,原房屋已经灭失,继承权已经丧失履行基础,在原址上所建房屋已形成新的物权。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希勇与被告刘西月系同胞兄弟,原告王召英与刘真岩系夫妻关系,系刘希勇、刘西月的父母。1995年12月20日,经申请人刘真岩申请,铜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7日审批给刘真岩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徐州市××××组,东西13米,南北15米,面积195平方米,四至为:北临耕地、南邻耕地、东邻耕地、西邻秦彦廷。宅基地申请理由为:原籍山东邹县,迁入本村没有住宅安排。该宅基地审批表上载明家庭成员包括:王召英、刘希勇、刘夫芝(刘希勇的侄女)。1996年2月12日,刘真岩取得在涉案宅基地上新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的工程许可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四间瓦堂屋、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底、车库两小间(石棉瓦打的),现上述建筑物已经被刘希月拆除,重新建造了五层楼房,且已经对外出售。2003年6月刘真岩去世,刘真岩育有三个儿子,其长子刘希平(音译)在刘真岩去世后也已经去世,但其长子有一女刘夫芝为法定继承人。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刘夫芝询问,刘夫芝明确表示放弃其父亲从其爷爷刘真岩处继承的财产份额。上述事实有宅基地审批表、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王召英、刘希勇、被告刘西月作为刘真岩的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要求对刘真岩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刘真岩于2003年6月去世时,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王召英、刘希平、刘西月、刘希勇,因原告王召英为刘真岩的夫妻,刘真岩遗留的房屋及院落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及院落的1/2属于王召英所有,刘真岩对房屋及院落享有的1/2的所有权应作为遗产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平均继承,故原告王召英、刘希勇、被告刘希月及刘希平对涉案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份额分别为:5/8、1/8、1/8、1/8。因刘真岩长子刘希平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召英、女儿刘夫芝,二人分别享有继承该房屋1/16的权利。但本院在向刘夫芝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放弃该继承权,故刘希平所应继承的房屋及院落份额应由原告王召英继承,故原告王召英对涉案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为3/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九组刘真岩所建的四间瓦堂屋、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底、��库两小间(石棉瓦打的)应由原告王召英、刘希勇、被告刘西月共同继承。原告王召英对上述房产及院落享有3/4的份额;原告刘希勇对上述房产及院落享有1/8的份额;被告刘西月对上述房产及院落享有1/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