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5413号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16甲2号。法定代表人陈泰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勇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三街10号。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铃、人民陪审员李杨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被告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涛、魏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871.28元及利息(从1995年12月19日即双方结算之日至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的财务凭证及原始企业档案查不到该笔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赤峰宏远建筑公司更名而来,被告系由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更名而来。199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61号的土建、水暖、电器、给排水、通风及电力工程,开工日期为199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6月30日,总工程款为3,262,543元,按工程进度转账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银行利息,工程款可按现场签证进行调整。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2%。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为王喜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1995年年底完工。199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应为4,291,529.5元。199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赤峰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我厂环保机械厂房费用结算》,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71.28元。2003年4月18日,王喜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来人所谈我厂当年所建环保(西厂区)厂房尾欠工程款279,871.28元情况属实。以上所欠工程款已于竣工后经厂有关领导及厂财务处审核后与对方核对无误。”2003年5月16日,被告方工会主席邹龙翔亦在王喜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王喜忠于2001年10月从被告处退休,邹龙翔于2009年7月从被告处退休。至邹龙翔退休前,原告方每年都会委派戴海平、王喜斌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邹龙翔退休后,原告方每年仍派人向王喜忠、邹龙翔二人催要工程款。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我厂环保机械厂房费用结算》、《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871.2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1995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故自1995年12月20日起,原告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王喜忠于2001年10月从被告处退休,邹龙翔于2009年7月从被告处退休。至邹龙翔退休前,因原告每年均派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在该二人退休后,原告虽多次派人向其主张工程欠款,但该二人已明确告知原告方其已退休,并要求原告方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至此该二人已不是被告方的有权代理人,亦不是表见代理人,原告向该二人主张工程欠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原告方证人王喜斌的陈述,可知王喜斌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距今已三年有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又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因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芳芳审 判 员 佟 铃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